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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申请执行张某、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8执9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委托代理人陈超,男,系陈某父亲。被执行人刘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被执行人张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陈某申请执行张某、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二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执行通知书》上所确定的时间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47165.88元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87.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4716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87.00元的义务。此外,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31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某自愿用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41000.00元中的25500.00元用来支付对陈某的赔偿,剩余款额21665.88元,陈某自愿同意放弃追偿;被执行人张某自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所得款83931.86元中的31965.93元用来支付对陈某的赔偿,剩余款额15199.95元陈某自愿同意放弃追偿。被执行人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事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金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