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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闫兵与张跃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生,闫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生,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天成鑫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跃生因与被上诉人闫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跃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上诉人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兵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份,经宣化盛世龙马广告公司经理张建春介绍,闫兵承揽了张跃生位于宣化区清远路南关交通医院综合楼户外“三面翻”广告牌安装工程。该广告牌由张跃生自己指定的外地广告公司定做,由闫兵组织人员负责安装等相关工作。当时闫兵和张跃生口头约定安装工程费用共45000元,不包括吊装费用。闫兵从2013年10月初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2月底该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户外“三面翻”广告牌所安装固定的墙面为加气砖,经闫兵和张跃生协商一致,由张跃生提供该综合楼建筑结构图纸,闫兵根据结构图纸采取水钻打洞,墙体内、外面钢板预埋件焊接等方法固定后,再进行安装施工。工程结束后,因施工条件差,施工难度大等原因增加了施工支出,闫兵最后决算该安装工程所需费用为96081.44元,张跃生在闫兵施工过程中给付28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8081.44元闫兵多次追讨,张跃生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闫兵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跃生一次性给付闫兵广告牌安装工程款51672.8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672.86元。张跃生在一审中辩称,闫兵所述基本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安装工程费是45000元,闫兵施工时,我公司金鑫负责监工,所以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后来经过了解在施工过程当中,安装得不太顺利,所以这个活干了很长时间,闫兵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三面翻广告牌有一面联通公司的广告内容,因为不好用导致联通也未结算广告费。我们怀疑闫兵施工质量和资质有问题,所以我们又请保定的施工队将其拆除,重新施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经宣化盛世龙马广告公司经理张建春介绍,闫兵承揽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交通医院综合楼户外“三面翻”广告牌安装工程,该广告牌由张跃生选定的广告公司制做,由交通医院综合楼装修施工的负责人金鑫具体进行安装指导,由闫兵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起初闫兵与张跃生口头约定安装工程费用为45000元。闫兵从2013年10月初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2月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户外“三面翻”广告牌的墙体为加气砖,施工难度大,增加了施工费用,负责指导安装工程的金鑫和张跃龙(张跃生的哥哥)让闫兵先干活,最后再结算,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闫兵自己最后决算该安装工程所需费用为96081.44元。张跃生除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闫兵28000元工程款外,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经闫兵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公司对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的交通医院综合楼户外“三面翻”广告牌安装工程的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张垣编字[2015]第18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评估该工程总造价为79672.86元,闫兵因委托该工程造价评估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闫兵组织施工人员为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的交通医院综合楼实施了户外“三面翻”广告牌安装工程,与张跃生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于闫兵与张跃生对该安装工程造价无法达成协议,后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评估该安装工程造价为79672.86元,除张跃生已支付闫兵工程款28000元外,张跃生应当再支付闫兵工程款51672.86元,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庭审中,张跃生以闫兵完成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兵工程款51672.86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53172.86元。张跃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张家口市天成鑫泰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张跃生,张跃生对外不具有承揽发包的资格,其只是天成鑫泰公司的经理。一审法院未查清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造价所涵盖的范围是否都是由闫兵所施工。闫兵系经朋友介绍口头承诺可以进行该工作,但施工过程中,闫兵缺乏常识,施工既无方案,又无计划。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体框架没有安全系数,广告牌整体运行歪歪扭扭,无法正常运行,致使张跃生强制其停工,又雇佣施工队进行了拆除,给张跃生造成严重损失。闫兵提供的“张垣编字[2015]第18号报告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必然联系。整体“三面翻”工程并不是闫兵一家施工,其只负责安装钢架部分,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安装部分没有进行到底。报告书中提供的评估报告是2015年12月9日的,施工已经过去22个月,张跃生不可能将不合格的工程标的放置不管,这个评估报告是基于整体的评估,并不是闫兵之前没有干好的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仍能够继续举证。张跃生希望二审法院准许其提交本案的重要证据,以便查清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闫兵辩称,“三面翻”安装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拆除重装,产生了大量费用,张跃生应当终止合同,或通过司法途径向闫兵索赔,但张跃生并未终止合同,亦未向闫兵索赔。张跃生所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存在造假,且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应当提交但是未提交。在一审开庭时,张跃生辩称请保定的施工队重新施工安装,但现在又说由张家口鑫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前后矛盾。2014年3月施工,2016年1月进行施工明细统计,但张跃生于2014年4月便将所有工程款给付,且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无合同,无转账凭证,也没有施工方案等,这与常理不符。闫兵与张跃生之间是口头协议承揽广告牌工程,在施工时闫兵并不知道张跃生是鑫泰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和该公司有过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体正确。闫兵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低于决算数额,是客观真实的,因闫兵与张跃生对该工程价格存在争议,为了客观的反应工程价格,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该结论是真实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跃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张跃生提交如下证据:张家口鑫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施工明细表1份;王军、张跃龙的证言;相关维修人员出具的支条复印件15份;2013年11月22日广告牌材料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张跃生主体不适格,涉案广告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重新安装,给张家口市天成鑫泰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闫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军陈述自己是鑫工机械公司的副经理,但未提交身份证明,张跃龙是张跃生的亲哥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其余证据无法证明所做工程为三面翻的广告牌,且材料中记载的胶布在本工程中用不到,关联性亦提出异议。经评议认为,张跃生所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生与被上诉人闫兵口头约定由闫兵承揽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的交通医院综合楼外“三面翻”广告牌安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承揽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口头协商一致即可成立。闫兵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三面翻”广告牌安装工程,张跃生向其给付部分工程款。张跃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对闫兵承揽工程的追认,作为本案当事人,张跃生的主体适格。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评估该安装工程造价为79672.86元,张跃生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定,但在一审期间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除其已支付28000元外,还应当向闫兵支付剩余工程款51672.86元。对于张跃生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跃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张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