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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之承、黄八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之承,黄八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之承,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赵塘上赵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9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八生,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田候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66********。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之承因与被上诉人黄八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八生与被告刘之承于2015年4月9日就双方合作开设快速充电站事宜签订合伙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充电站设备和维修费,被告提供场地和电费,五五分成……合作期限是被告不开店为止……如果做到一年以后,平均每天总收入没有达到1元钱以上,经双方同意可以终止合同,如果被告不愿意做充电行业,以后就不可以自己买充电站或者做其他充电站……如果设备有人为破坏和被偷,由被告负责,赔偿价格是:一路的一千元,两路的两千元。如果违反以上规则,就要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违反以上规则或者造成其他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由被告负责)……。此后,原告提供的充电站被偷。2015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商店处有其他品牌的充电站,遂认为被告违反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通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承认充电站被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充电站设备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之承在充电站被偷后未通知原告即使用别的充电站,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因此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8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之承支付原告黄八生充电站损失1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之承负担17元,原告黄八生负担8元。上诉人刘之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背客观真实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支持《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是不正确的;4、一审法院已有与此类似的判决,都认定《合同》中规定限制其他经营者提供充电设施是违法的,且都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之承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八生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合作获利,也未附加不合理的条件;3、5000元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黄八生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是否过高。本院经二审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黄八生提供的充电站系《合伙合同书》中约定的一路充电站,上诉人刘之承在该充电站被盗后,未通知被上诉人黄八生,而是另行购买了其他品牌的充电站为客户充电。被上诉人黄八生在为上诉人刘之承安装该充电站时,已收取了上诉人刘之承支付的充值款500元,并依约为上诉人刘之承充值1000元。自2015年4月该充电站投入使用至2015年10月被盗时,充值额度仍未消费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果设备有人为破坏和被偷,由被上诉人刘之承负责。被上诉人黄八生提供给上诉人刘之承的充电站为一路充电站,上诉人刘之承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黄八生充电站被盗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刘之承在充电站被盗后,另行购置其他品牌的充电站为客户充电,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充电站自投入使用至被盗时,被上诉人黄八生为上诉人刘之承所充值的额度仍未消费完毕,故该充电站被盗并未给被上诉人黄八生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刘之承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为2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判令上诉人刘之承支付被上诉人黄八生违约金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之承支付被上诉人黄八生充电站损失100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刘之承负担15元,被上诉人黄八生负担60元。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王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