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与锡山区东亭贰捌公馆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锡山区东亭贰捌公馆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43号原告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二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孙存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丽红、张景旭,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山区东亭贰捌公馆酒店,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中路**号。经营者朱贤。原告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诉被告锡山区东亭贰捌公馆酒店(以下简称贰捌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存良、委托代理人陆丽萍,被告贰捌酒店代表人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旺公司诉称:2015年3月起,德旺公司向贰捌酒店供应各类酒,但贰捌酒店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30日,贰捌酒店确认结欠德旺公司货款187499元,并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但贰捌酒店仅支付45000元,余款142499元至今未还。故德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贰捌酒店支付货款142499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贰捌酒店辩称:上述货款已经向孙毅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贰捌酒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德旺公司持续向贰捌酒店供应各类酒水、饮料,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德旺公司向贰捌酒店供应酒水、饮料共计价值232499元,贰捌酒店已支付货款45000元,尚余货款187499元。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以上欠款自2015年5月开始还款,每月20日汇款至孙存良农行卡上,金额为每月2万至5万之间,争取2015年年底还清。后贰捌酒店支付货款45000元。2015年9月14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贰捌酒店尚欠德旺公司货款142499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由德旺公司黄伯华或李芬负责收现金,别人无权收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单、送货单、还款协议、对账单2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欠款是否还清存在争议:贰捌酒店认为其已还清上述欠款,为此其提供了孙毅出具的收条。德旺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孙毅是否收到货款,且双方已指定收款人,孙毅虽为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存良的儿子,但也无权收取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德旺公司与贰捌酒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旺公司已向贰捌酒店供应货物,贰捌酒店亦确认结欠德旺公司货款142499元,该款理应支付。贰捌酒店虽主张其已偿还该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孙毅已收到上述货款,且双方已约定货款应由孙存良、黄伯华或李芬收取,他人无权收取,故贰捌酒店主张的其向孙毅支付的款项不能抵销本案的货款,贰捌酒店仍应支付货款142499元。德旺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贰捌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朱贤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德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贰捌酒店应向德旺公司支付货款142499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贰捌酒店负担(德旺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贰捌酒店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贰捌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德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