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执字第15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站与夏鸭宝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站,夏鸭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548-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站,住所地。经营者任金坤。被执行人夏鸭宝。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站与夏鸭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京谏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夏鸭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租金及材料费170762.29元;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夏鸭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给付义务,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