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谢登林、南京保险公司、董建康、湖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谢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董建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952号原告张秀英,女,1945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登林,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咏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康,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136号。代表人盛立松,湖州保险公司经理。原告张秀英与被告谢登林、南京保险公司、董建康、湖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谢登林的委托人涂咏毛、被告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康、湖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谢登林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撞到被告董建康停驶的浙E×××××号小客车后,以将其撞伤。现要求被告谢登林、南京保险公司、董建康、湖州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0605.7元。被告谢登林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张秀英的合理损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英的合理损失。被告董建康未应诉。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谢登林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撞到被告董建康停驶的浙E×××××号小客车后又撞到行走的原告张秀英,致张秀英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谢登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建康、原告张秀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张秀英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骨盆骨折、右侧第5-12肋骨骨折等伤。2016年1月2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秀英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张秀英伤后用去医疗费1094.3元(其余费用超过10000元,系由被告谢登林支付并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损失护理费6548元(前41天,每天88元、后49天,每天60元)、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月)、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每天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4月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浙E×××××号小客车于2014年10月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张秀英系本市居民,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37173元*20%*9年);被告谢登林另支付原告张秀英500元。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登林、南京保险公司、董建康、湖州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10605.7元。开庭时,被告董建康、湖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登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董建康停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张秀英受伤,张秀英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4月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浙E×××××号小客车于2014年10月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之和及按各自限额比例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南京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谢登林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谢登林赔偿。原告张秀英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对原告张秀英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董建康、湖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英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244.3元、伤残部分损失96059.4元,合计99303.7元,由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732.6元(1000元+96059.4元/1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秀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9571.03元(3244.3元-1000元+96059.4元*10/1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谢登林)。三、驳回原告张秀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为47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7元,由被告谢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