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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8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周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邻居周某丁两家门前因修路垫土,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周某甲用拳和木棍将周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松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