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加明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加明,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女,主任。上诉人黄加明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所作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7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加明诉称,其不服市规委所作答复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规委作出的《关于对黄加明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责令市规委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对规(石)(2015)3号信访事项进行答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黄加明的请求,市规委作出答复告知黄加明远洋山水、远洋沁山水是项目名称,并非正式命名的地名,其正式地名即为玉泉西里一区和玉泉西里二区。市规委所作答复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对黄加明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黄加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加明的起诉。黄加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规委同意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经查,黄加明向市规委提出立案申请,主要诉求为:远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都使用了远洋的字名,远洋山水地名是玉泉西里二区,远洋沁山水是玉泉西里一区。在北京市人人都知道远洋山水,但没有多少人知道玉泉西里二区。远洋地产为了广告宣传远洋,擅自更改地名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造成一地多名、多地一名的严重后果,给社区民居和服务行业带来极大不便。虽然玉泉西里的楼牌号依然存在,但在玉泉西里地名里不应该有远洋山水这样的名字。黄加明请求立案调查,撤销远洋字号。2015年6月17日,市规委作出《关于对黄加明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经查,2005年2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根据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名申请及公示结果,符合行政许可要求及规定,将远洋山水居住区命名为玉泉西里一区、玉泉西里二区。二、远洋山水、远洋沁山水是项目名称,非正式命名的地名。三、我局将积极宣传,引导玉泉西里一区、玉泉西里二区业主使用政府审批的地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加明以信访形式向市规委提出信访事项,在形式上属信访范畴。而市规委针对黄加明的请求所作答复系对客观情况的描述,未为黄加明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黄加明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加明的起诉,并无不当。黄加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