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屈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屈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横街水果店附近,将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的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分出0.3克用于自己吸食,剩余的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求利中。2015年10月4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求利中的尿样结果呈阳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其尿样结果呈阳性。同日,被告人屈某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求利中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