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李胜旺、丁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李胜旺,丁先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发展新区龙腾大道烟波路口。法定代表人柴亚炜,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忠,徐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双全,徐古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胜旺。被告丁先桃,系被告李胜旺��妻。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李胜旺、被告丁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旺、被告丁先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胜旺因种菇需要向我行下属二级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徐古支行申请借款,随后我行与被告签订了贷款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16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胜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30000元,依约计息并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旺、被告丁先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李胜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胜旺因种菇需要向农商行新洲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除应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之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但该合同未书面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于2012年4月1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胜旺未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被告李胜旺与被告丁先桃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0月14日在新洲县××古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口簿、两被告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陈述证实,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李胜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胜旺作为借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和月利率7.5‰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对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酌定加收30%的罚息。2013年4月16日以后,该笔借款即逾期,应当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和月利率9.75‰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丁先桃系被告李胜旺配偶,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请求被告丁先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旺、被告丁先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旺、被告丁先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月利率7.5‰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月利率9.75‰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