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但未接受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张某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同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架号:DCQ2014081507)途经义乌市四海大道祥贝村红糖厂地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辆损坏及被告人王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浙江省工贸职业技术学院鉴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定义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录像,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类型检验报告,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门诊病历复印件,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