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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从云与臧亚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从云,臧亚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68号原告:丁从云,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东台镇。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亚祥,1979你那3月17日生,汉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负责人:何全,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职员。原告丁从云与被告臧亚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从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增林,被告臧亚祥,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从云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2月7日18时22分,被告臧亚祥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北海路政务中心门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臧亚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丁从云的损失:1、医疗费156206.03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9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17486.74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24441.60元,证据:鉴定报告、东台市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工资流水账。6、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证据:常住户口登记表、房产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6500元,证据:无。9、鉴定费2272元,证据:鉴定费发票。10、物损600元,证据: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48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臧亚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36.10元,花去施救费400元,并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且自己车辆修理花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同等责任下免赔率为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由法院审核,同时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9元;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70元;误工费部分,认可每天50元至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物损我公司已定损,为6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从云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工作,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888.17元。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被告臧亚祥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同等责任条件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臧亚祥垫付原告836.10元,并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臧亚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1500元及施救费400元,原告同意在本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15404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1天,该项费用认定为1278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为81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13685元。5、误工费。原告按每天101.84元计算该项损失标准,证据不足,可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平均月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为15105.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项损失认定为2230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含有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车费发票3000元,故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3500元。9、财产损失。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058.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臧亚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丁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方系非机动车,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臧亚祥负担其中的10%)。被告臧亚祥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臧亚祥修车费用1500元及施救费用400元,由原告丁从云承担665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丁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00元、122258.22元,合计292858.22元,其中给付原告丁从云2604**.92元(开户行: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丁从云,卡号:62×××64,),返还被告臧亚祥32361.30元(开户行: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30,户名:臧亚祥);二、驳回原告丁从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51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355元(与赔偿款一并汇至原告丁从云银行账户),原告丁从云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孟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