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沈留英与郭金州、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留英,郭金州,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161号原告沈留英。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州。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东江黄金湾安达汽车性能众合检测中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景山,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留英与被告郭金州、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留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郭金州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留英诉称:2015年3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金州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皇塘镇蒋墅陈荣村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沈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沈留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于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金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留英、于吐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703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金州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金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郭金州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金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但请求法院对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标准也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金州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皇塘镇蒋墅陈荣村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沈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留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于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金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留英、于吐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1月2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金州,该车挂靠在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703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沈留英伤前长期从事土元清筛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郭金州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沈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留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于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金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留英、于吐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金州,该车挂靠在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郭金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郭金州驾驶的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沈留英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沈留英伤前长期从事土元清筛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73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63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1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800元,按每月380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4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628.7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911.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2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0377.34元,由于在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半份额给该伤者,由于被告郭金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无锡天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留英各项损失120377.34元。二、驳回原告沈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455元,由被告郭金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郭金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