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辽AT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尹石线烟台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鲁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案人员人口常表等书证;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鲁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