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2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6********,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临泽镇前河南路**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1993年10月2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2010年7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期限的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临泽镇西安村出发,经临泽镇西安村六组庄台路、临林路,15时3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镇川青公路桥南侧,与相对方向由祝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3.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先离开现场,后主动回到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祝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综合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关于王某驾驶路线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犯罪前科和酒驾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