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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訚家琼与陶中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訚家琼,陶中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537号原告訚家琼,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陶中山,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訚家琼与被告陶中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訚家琼、被告陶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訚家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訚家琼诉称,2014年5月,被告让原告为其装修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东路123号(三江六景一号楼二单元20-5)房屋的瓦工工作,同年6月原告完成了该项工作。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中山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出具欠条的7000元是原告为我的房屋打地坪、贴瓷砖、烧防水的装修费,但原告没有将房屋的防水做好,其将防水做好后,我才同意支付原告装修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訚家琼为被告陶中山装修房屋。后经结算,被告陶中山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訚家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瓦工阎家琼在三江六景一号楼二单元20-5装修费柒仟元整(7000.00元),欠款人:陶中山2015.2.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訚家琼为被告陶中山装修房屋,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陶中山给原告訚家琼出具欠条,因此,原告訚家琼与被告陶中山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陶中山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訚家琼要求被告陶中山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中山辩称原告需将房屋防水做好后才支付原告装修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了结算,说明原、被告在结算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已竣工且是合格的,如果现在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不合格,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訚家琼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陶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