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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前郭县,初中肄业,某工人,住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珲春市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光明街转盘道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060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酒精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