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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08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段某,女,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段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结婚六年,仍然有感情,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任何过错,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段某最近在外打工。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最近虽然在外打工,但未出现长期分居生活情形,若双方能够珍惜婚姻家庭,妥善处理矛盾与纠纷,双方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