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建喜诉被告张根良、崔本善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喜,张根良,崔本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孙建喜。被告张根良。被告崔本善。原告孙建喜诉被告张根良、崔本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喜、被告崔本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给付利息33000元,共计133000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根良以3000元的月利息,在被告崔本善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根良并给原告写有由被告崔本善签字的的借条一支,被告张根良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利息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10万并给付下欠的利息,可是一直未能如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给付利息33000元(3000元×11个月=33000元),共计133000元。综上事实,具状人认为,借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之理,因此,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根良未答辩。被告崔本善辩称,“借款10万元是对的,至于33000元利息我不清楚,我没插手利息的多少,他们之间交涉的。利息已付18个月金额54000元。当时实际借款97000元,就在6月3日当天扣了3000元利息。我担保是一到两个月,担保责任担保半年我担了,借款超过18个月,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付利息叁仟元借款人张根良担保人崔本善2013.6.315735098828”的欠条1支。被告崔本善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良于2013年6月3日以被告崔本善担保、每月利息3000元作为条件向原告孙建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崔本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孙建喜当即扣除3000元利息,实付被告张根良借款97000元。此后,被告张根良陆续向原告孙建喜支付利息累计54000元。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主合同与保证从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张根良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加之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根良随时还本付息,被告崔本善为被告张根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根良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状中表示被告张根良已付至2014年12月利息,庭审中又进一步说明是共18个月的利息,在此基础上再请求11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11个月的利息的起算日应是2014年12月3日、截止日应是2015年11月2日,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总额是56260元(97000×2%×29),减去被告张根良已付的利息54000元,则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张根良还欠原告孙建喜利息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喜返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余额人民币2260元,共计99260元,被告崔本善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原告孙建喜负担751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崇代理审判员 郭晋先代理审判员 白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