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琦与陈文燕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琦,陈文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史琦,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8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同村同岙。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燕,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421281976********),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琦为与被告陈文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琦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陈文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琦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定作家具。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484954元,但被告仅支付定作款355973元,尚欠12898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289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文燕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涉案合同的主体均应为公司;第二,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但供货金额尚需结算后才能确认;第三、涉案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原告方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五,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存在重复。原告史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单、生产单及手写订单合计1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9份及送货单回收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的金额为484954元的事实;3.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货价值为13884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4年4月29日、5月6日、5月26日、6月28日、7月3日合计7份采购单均无异议,对于未有双方签名的4份生产单、2014年7月30日采购单、8月10日生产单及手写订单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于其中2014年8月31日及9月18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8月31日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顾怡琴”并非被告公司员工,9月18日的送货单未有签收人签名,对于其余送货单及证明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于上述三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中无异议的7份采购单、证据2中无异议的7份送货单及证明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中未有签名的采购单及手写的订单,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中的2014年7月30日采购单及8月10日生产单,因该两份生产单与证据2中的确认的送货单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单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2014年8月31日送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中收货人“顾怡琴”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2014年9月18日的送货单,因未有签收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文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库单10份及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为宁波市鄞州欧力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得公司)的事实;2.宁波德兴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法人沈显韵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采购单签订双方为原、被告,而非欧力得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2系复印件,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德兴公司法人沈显韵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2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的未付的定作款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采购单均系原、被告个人所签,且款项往来均系通过个人账户,故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盖有欧力得公司印章,且部分采购单系欧力得公司法人史国平代为签订的,则欧力得公司应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而被告系代表了德兴公司签订合同,故原、被告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及生产单基本为原、被告签订,且双方已确认涉案的款项往来均通过个人账户;被告提交的盖有欧力得公司印章的出库单仅能证明涉案的部分货物系从该公司仓库运出,双方实际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而原告陈述其父亲史国平代其与被告签订了部分采购单,该采购单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陈述亦符合常理;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2,根据本院确认的送货单及送货单收回证明,确认定作款总金额为4307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5973元,尚欠定作款74767元。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14年4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家具。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部分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送货单收回数量共12张,总金额252130元”。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定作业务总金额为430740元,被告已支付了355973元,现尚欠747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定作款金额应为74767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未付价款为基数起算,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琦支付价款74767元,并赔偿以未支付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合计诉讼费4045元,由原告史琦负担1700元,由被告陈文燕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