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子虎、黄枝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子虎,黄枝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代表人:戴晓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虎。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枝花。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战。被告:徐琴仙。被告: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袁家里1号。法定代表人:杨会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张子虎、黄枝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鲜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子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3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子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子虎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1民辖终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萍、被告张子虎、黄枝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张子虎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164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子虎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还对该笔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支付对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164BO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对张子虎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担保的范围、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该笔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交易对象的银行账户。现该贷款到期,张子虎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债务发生在黄枝花与张子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枝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子虎、黄枝花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996.34元、罚息243099.5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张子虎、黄枝花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子虎、黄枝花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996.34元、罚息242349.5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张子虎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表、《小微授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张子虎、黄枝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份登记离婚,及黄枝花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实际发放200万借款,张子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履行了逾期贷款催收义务的事实;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子虎、黄枝花共同答辩称:张子虎应杨会战要求在案涉《借款合同》上面签字,但对内容并不清楚,也没有收到案涉借款;案涉借款用途不真实,本案涉嫌贷款诈骗;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子虎、黄枝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子虎、黄枝花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借据载明的款项张子虎并未收到;证据2,张子虎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辨认;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小微授信申请表》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黄枝花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民生银行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张子虎、黄枝花未收到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以张子虎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16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方式支付,借款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划入指定交易对象八鲜禽业公司账户;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人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164BO的《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子虎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300416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张子虎指定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张子虎收到贷款后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3.66元本金,剩余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张子虎、黄枝花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再认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张子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张子虎、黄枝花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子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张子虎辩称借款用途不真实,未收到案涉借款,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但关于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张子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侧面及落款处签字,应当认定其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表示认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应当视为张子虎已经收到案涉借款,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照约定计收罚息,张子虎认为本案涉嫌骗取贷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黄枝花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子虎与黄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枝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会战、徐琴仙、八鲜禽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子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虎、黄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996.34元;二、被告张子虎、黄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罚息242349.5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107062013004164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子虎、黄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8元,减半收取12429元,由被告张子虎、黄枝花负担,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