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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闫×在北京西站地下二层大厅东通道柱子旁,趁被害人李×1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体侧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53元;被告人闫×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我院对被告人闫×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当庭辩称对于案发事实记忆不清。被告人闫×的指定辩护人屈京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盗窃;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闫×系初犯,没有犯罪记录。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闫×在北京西站地下二层大厅东通道柱子旁,趁被害人李×1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体侧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闫×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闫×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3时许,他在北京西站地下二层大厅通道偷了一名男子的一部手机,并放在自己裤兜里,后手机被民警拿走了。2、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2时许,他和朋友李×2到北京西站买票准备去石家庄,因为嫌住旅馆贵,就在车站东通道柱子旁睡觉了。他和李×2是挨着睡的,他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左侧腹部,手机连着充电宝,充电宝在李×2右手下面压着,后来他就睡着了,直到被人叫醒,才发现手机不见了。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2时许,他和朋友李×1到北京西站买票准备去石家庄,买完票在地下大厅找地方睡觉,等车也方便。后来他们就在车站东通道柱子旁睡觉了。李×1将手机放在左侧腹部,手机连着充电宝,充电宝在他右手下面压着。后来他迷迷糊糊地被人叫醒,才知道是李×1的手机不见了。4、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平时在西站打散工,2015年10月22日3时30分许,北京西站地下二层发生一起盗窃案,民警向其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中,盗窃手机的男子他认识,该男子是在西站附近的一个流浪汉。经其辨认,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闫×就是监控录像中的盗窃手机的男子。5、证人姜×、王×(二人均系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2日3时30分许,他们在北京西站地下二层便衣巡逻时,发现一个穿黑衣的男子形迹可疑,就蹲在附近观察。后他们看到该男子在东通道一个柱子旁蹲在一名熟睡男子身后,从熟睡男子上衣底下偷出一个白色手机,他们遂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并当场从该男子左侧裤兜内起获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当时,还有一名男子躺在被盗男子身边睡着了,二人什么关系不清楚。后他们将被盗男子叫醒问是否丢失东西,该男子说手机丢了。6、手机照片:证明被盗白色iphone4s手机的外观特征及该手机内存有与姓名为李×2的通话记录。7、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5)11057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牌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853元。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6)医鉴字0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闫×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10月22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1。11、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被抓获的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闫×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闫×的指定辩护人屈京德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董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