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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升与林港、吴利群、林延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升,林港,吴利群,林延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367号原告林升,男,生于1996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港,男,生于1997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吴利群,女,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林延祥,男,生于1973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林升与被告林港、吴利群、林延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被告林港、吴利群、林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升诉称,被告林延强与被告吴利群系夫妻,被告林港与被告林延强系父子,被告林延强与原告林升系叔侄。2015年9月6日早上,被告林港打电话请原告林升骑摩托车去被告家送被告林延强、吴利群的女儿林佳去古蔺镇第二小学报名,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家后,被告林港又要求原告林升先送被告林港去其外公家,然后再送林佳。原告将被告林港送到其外公家后,返回被告林港家时,在距离被告林港家100米左右的地方与晚明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待原告伤情稳定后,转回古蔺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由于无钱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0月6日,原告要求出院回家疗养。2015年12月10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1、林升的腹部损伤其伤残程度属于九级;2、林升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林延强自愿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林升医疗费23500元,除去之前支付的13500元,被告林延强向原告出具了差欠1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吴利群发短信明确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次要即40%的责任,根据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总额126423.0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为50569.20元,原告只主张50000元),被告吴利群、林延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港辩称,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帮被告送其妹妹上学报名。第二天早上,被告叫原告先送被告到被告外公家后,再回来送妹妹,原告在送完被告回来的路上就发生车祸了,车祸之前两个月原告就给被告说他还有一个月就可以拿驾驶证了。出事后被告一家到邻居处募捐,还借款来支付了原告13500元的医疗费。亲属之间经常帮忙是正常的,被告不当应承担责任。爱心捐赠的款项应当从损失费用中扣除后再分摊责任。被告吴利群辩称,林延强写欠条的事被告不清楚,原告自己明知没有驾驶证,为何帮忙时没有拒绝。除了之前支付的13500元,被告不愿意再出钱,欠条被告不认可。被告林延祥辩称,同意林港意见。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原告应当与对方分摊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延祥与原告林升之父林延强系亲兄弟,被告吴利群与被告林延祥系夫妻,被告林港系被告吴利群与被告林延祥之子。2015年9月6日早晨,被告林港叫原告帮忙送其妹妹林佳上学,在原告骑摩托车到达被告家后,被告林港又提出先送自己去外公家,然后再送其妹妹上学。于是,原告将被告林港送到其外公家后,在返回被告家的途中距离被告家100米左右即行至S309线101Km+150m处时,与晚明强驾驶的川E758**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门诊费1800元、医疗费18166.9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全腹膜炎,肝搓裂伤,小肠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41767.09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肝破裂,部分肝切除术后。出院医嘱: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其间,原告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33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又被转回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240.52元,除去居民医保统筹支付3082.5元,原告自支3158.02元。出院诊断为:胆瘘、肝右叶部分切除术后、闭合性腹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注意饮食,定期复查肝功能、胸腹部CT,建议上级医院随访。2015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估鉴定,2015年12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升的腹部损伤其伤残登记属于九级;2、林升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家已经支付医疗费13500元。2015年9月21日,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蔺公交认字【2015】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未按照道理交通岗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故林升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晚明强无责任。2015年10月11日,在本村村民周传本、林延金、邵中信、邵中祥的协调下,被告林延祥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林升医疗费10000元,付款日期2016年年底付清,写欠条后,今后与林延祥全家无关”。原告之父林延强在该欠条下方出具了收条,其上载明“在林升发生车祸后9月6日收林延祥医疗费13500元,从即日起林升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林延祥全家无关”。因原告家庭困难,伤后无钱治疗,被告家积极参与募捐活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0元在被告应赔偿额中扣除。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港户籍证明、被告吴利群户籍证明、被告林延祥户籍证明、被告林延祥户成员信息、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林港通话录音、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古蔺公交认字【2015】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收条、与被告吴利群的短信记录、周传本自书证言、林延金自书证言、邵中信自书证言、林延强当庭证言、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17页、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22页、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6日古蔺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古蔺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015年9月23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人血蛋白票据3张、人血白蛋白成品检验报告书4份、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作出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是因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所致,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则单就交通事故而言原告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因受被告林港的指示送其去外公家后,返程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林升与被告林港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林港是受益人,应当由被告林港予以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吴利群、林延祥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指示,其亦不是受益人,故被告吴利群、林延祥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林港承担20%的补偿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妥当。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其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为:(1)、医疗费68171.01元(包括门诊费1800元和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3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元∕天×150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4)、原告共住院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7)、精神抚慰金30000×20%=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也必然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125183.01元。故被告林港应补偿原告125183.01元×20%=2503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00元,被告林港还应补偿原告11536.6元。庭审中,被告林港辩称原告相关的费用应先扣除募捐的部分,再进行分摊。因募捐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公益捐赠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免除被告林港的补偿责任,故对被告林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林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36.6元;二、驳回原告林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林升负担320元,被告林港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人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