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核03118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满库故意伤害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满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核03118995号被告人赵满库,男,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指定辩护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满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黑08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满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赵满库在监狱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但该罪因赵满库与被害人在劳动中碰撞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赵满库亦能如实供认罪行,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满库与被害人孙某某(男,时年41岁)同系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人员,二人平时无矛盾。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赵满库在该监狱出监监区生产车间劳动时,被领取生产原料的孙某某碰撞,二人发生口角,赵满库持螺丝刀捅刺孙某某左背部、右胳膊各一刀,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牛某、冯某某、魏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物证螺丝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监狱制作的《狱内案件立案表》《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入监人犯登记表》《证明》,监狱调取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满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赵满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七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黑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核准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满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满库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赵满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考虑该罪的性质、后果,以及本案因赵满库与被害人在劳动中产生纠纷所引发,赵满库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其犯罪尚不属于情节恶劣。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满库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对其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刑初1号认定被告人赵满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玉超代理审判员 周再成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