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李进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马福友,总经理。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马加彬,经理。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9月,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337410元的钢材,但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1137410元并支付滞纳金16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一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在2013年8月9日之前为甲方提供第一批钢材,盘元直径8mm四十吨、直径10mm八十吨,价格3730元/每吨(均不含税),直条定尺挂牌并带材质单,共计200吨,经过检验中检测合格后付款。2、乙方在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肥城)时,甲方负责卸车并确保道路畅通,货到付清总金额的70%货款,同时出示相关公司手续,并保证在下次要货(一个月内)时,先付清此款项,然后再付清第二次的货款的70%,以后以此类推,如果货到甲方不付款,乙方有权利不提供货源,所剩余额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每过一天加罚总金额的2%为滞纳金。3、乙方所提供的钢材价格随市场价格而变动随高则高,随低则低。4、甲方需向乙方要货时必须提前10-15天报计划,电话或短息都可��甲方报完计划后5-10日内,乙方必须送货到位,以保障甲方正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货,2013年8月13日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钢材结算清单一份,合计总数量196.09吨,合计金额柒拾贰万肆佰元整(7274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达成协议:甲方需在5天内(2013年8月27日前)付给乙方以前货款30万元整,否则视为违约,每过一天违约金是以前总欠款的5%为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利不提供货源。如果乙方在一定时间内收到甲方货款,乙方必须在5日内送货到位,以确保甲方正常施工。1、甲方如期付款后,乙方在在2013年9月3日前为甲方提供钢板,数量为160吨左右,甲方收货方式为理论计算,材质Q235,经检验合格或见到材质单后付款��验收时间为5个小时内,过期视为合格。2、乙方在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肥城)时,甲方负责卸车,并确保道路畅通,货到不卸车前付清以前所有欠款,并同时付清此货物的70%货款,同时出示相关手续,余下30%货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滞纳金下同。如果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不付款或在一定时间内(5小时内)不卸车,所有误工费、汽车往返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且每过一天,加罚总金额的5%为滞纳金。2013年8月29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定向第二被告供应钢材85.717吨,金额304295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定向第二被告供应钢材84.921吨,金额305715元。以上货款总计1337410元,2013年9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下欠1137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两份、钢材结算清单一份、入库单、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37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113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每过付款期一天,加罚总金额的2%为滞纳金,按照第二个合同的约定,每过付款期一天加罚总金额的5%为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6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即2013年10月25��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肥城湖屯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钢材款113741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年县长兴钢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7元,由被告山东金瑞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