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姜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姜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761号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金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海、朱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事业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一个车间,建立镀铜、镍、金生产线,负责日常生产经营和人员管理,设备、人员等成本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水电保障等配套服务。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按车间面积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等,具体以《上缴利润基数确认书》和《车间承包指标考核办法》来计算,原告每月编制《费用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后原告依约将生产用房提供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良,被告开始出现拖欠承包费等现象,并从2015年9月起拖欠员工工资,同年11月21日晚,被告将所承包的车间内的值钱物品运走并离去停止了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处理善后事宜,却置之不理。被告突然离开未安置其雇佣的员工并拖欠3个月工资。原告为社会稳定代被告支付了这些员工的工资并与员工协商给予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被告搬走生产用房内的设备,将生产用房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拖欠的承包费用人民币995,166.17元(以下币种同);4、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9月到11月员工工资129,634元;5、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97,924元;6、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489元的标准计算到将生产用房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生产用房占用费;7、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30万元;8、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万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业部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承包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5年5月到2015年12月期间费用结算单一组,以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到2015年9月拖欠原告的承包各项费用人民币876,112.49元;截止到2015年11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各项费用995,166.17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计算的滞纳金过高;3、员工工资、补偿统计表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组,以证明原告垫付员工工资及补偿,妥善安置员工,导致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费用中已包含每个月的社保费,不能重复再计算;4、聘请律师合同、收费标准、发票、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华辩称: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每月滞纳金太高,被告无法承受,不能继续经营下去,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对拖欠的承包费90多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已支付原告688,672.92元,是原告乱涨价,费用太高,至被告无法经营,还含有滞纳金,应予以扣除;被告放弃遗留在车间内的流水线设备所有权,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仅愿意承担四个月生产用房占用费;对被告垫付的工资、离职补偿金,有依据的予以认可;对违约金30万,认为约定太高,被告愿意支付3万元;对律师损失7万元,认为太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了起诉状、传票、付款凭证等一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客户向原告支付了210,806.54元的货款,原告已经收取,故要求从欠原告的费用里扣除。原告表示确实收到,同意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朱利书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事业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原告一个车间,面积为1554m2,建立镀铜、镍、金生产线,负责日常生产经营和人员管理,设备、人员等成本由乙方承担,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水电保障等配套服务。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与案外人朱利书各用一半车间,分别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面积777m2计算的每月上缴利润费44,445元、物业费、生产管理费等各项承包费用,具体以《上缴利润基数确认书》和《车间承包指标考核办法》来计算,原告每月编制《费用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第十条还约定“……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严重时,解除本承包协议,并由承包人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及赔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提前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后原告依约将生产用房提供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后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良,被告开始出现拖欠承包费等现象,并从2015年9月起拖欠员工工资。经结算,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承包费用计831,408.11元。同年11月21日晚,被告将所承包的车间内部分物品搬走,并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处理善后事宜未果。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用为995,166.17元。为社会稳定,原告垫付了被告员工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计129,625元,并与这些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代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补偿金97,924元。后案件涉诉,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业部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费用结算单及相应签收单、员工工资和补偿发放凭证、保险缴费情况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发票、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事业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应的一系列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承包费用,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收取了由被告客户支付的货款210,806.54,应在承包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688,672.92元,鉴于被告在2015年10月的结算单中确认还尚欠原告承包费用等计831,408.11元,而其对已支付688,672.92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收取费用、滞纳金太高,致被告不堪重负等意见,鉴于这些费用由双方约定,每月进行结算,并交被告签收,被告在承包经营的几年中未提出过异议,且涉案的合同是在2015年4月30日新近签订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搬走车间物品,停止经营,是单方作出的提前解除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协议有关承包期限的约定,但现在原告对解除承包协议没有意见,故本院判决予以解除。至于被告遗留在车间内的生产流水线设备,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由原告自行处置,相关费用以每日1,489元来计算40日,而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产用房占用费支持59,560元。原告与被告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被告支付这些员工的工资、社保费用、离职补偿金等,解决被告遗留的问题,被告应偿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有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代付工资支持129,625元,离职补偿金支持97,924元。对于提前解除承包协议的违约金,鉴于协议约定的是承包整个车间,而协议的乙方为两人,被告只是使用了车间的一半,另一半有案外人仍在生产经营,故原告以此约定向被告全额主张违约金没有理由。双方约定违约金其性质兼具损害赔偿与担保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被告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而是突然搬走物品,停止生产活动,拖欠承包费、员工工资等,显是违约行为。协议要求提前通知解除也是为了让原告能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寻找承包人,以使企业能发挥最大的效益,但被告流水线设备遗留车间产生的占用费,原告已主张,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故本院采纳被告抗辩的部分意见,综合考虑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支持80,000元。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鉴于承包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故被告应对此予以承担,承担的金额本院根据案情难易程度酌定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事业部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二、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费用人民币784,359.63元;三、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代付的员工工资人民币129,625元;四、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代付的离职补偿金人民币97,924元;五、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占用费人民币59,560元;六、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七、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4元,减半收取计9,567元,由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姜华负担7,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