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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被申请人抚松县融钢供热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2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杜玉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承光,男,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被执行人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李树刚,系经理。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松江河集中供热锅炉房施工中拖欠吴宝江等三名工人工资人民币79,020.00元。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其支付吴宝江等三名工人工资人民币79,020.00元。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对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