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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49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成胜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蓉月,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成胜男、舒蓉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因工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1年双方因琐事感情出现矛盾,2012年开始分居,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随后的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仍处于分居状况。原告认为感情确实无法维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被告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许某乙;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申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及对外共同的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得到及时解决,导致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开民一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因性格不合,情感交流甚少,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对生活琐事中产生的矛盾未及时解决,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年7月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许某乙由原告负责带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带养,被告谭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谭某各承担50%;被告谭某每月享有三次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许某甲予以提供方便;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物归小孩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