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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强强与托克托县云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7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强强(又名杨强),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托克托县云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新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子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强强因与被上诉人托克托县云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中农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上诉人托克托县云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强强将位于托县双河镇前街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城圐圙小西坡水浇地[东邻刘满金,西邻杨宽乐,南邻引水渠,北靠灌溉渠,东西宽17.25米,南北长117米土地(约3亩)]承包于被告。该村委会未和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土地使用权证书,有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案佐证。2013年4月10日,杨强强与云中农业公司就该承包地,签订《云中酒业种养殖公司租地协议书》,云中农业公司租赁原告承包地15年,第一个3年每年每亩租金400元,三年后按玉米市价另行计算租地费,如低于第一个3年按400元计算,如高于第一个3年,根据换算执行新标准。租地费由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3年租地费并签订本协议。15年后另行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到征地本协议自行作废。云中农业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即在2015年8月份,为便利在该租赁地西边修建一条浇地用水渠,偏西中间修建约宽4.2米,长117米(此数是在原告承包的地段内的)的一条贯穿水泥路。该条路是从办公区到北种植区的延伸路。由于云中农业公司在修建时未征求杨强强意见,双方发生争执,曾经双河镇前街村委会协调未果。杨强强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因其破坏土地导致几年内不能耕种的损失20000元;由云中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云中农业在其租赁地内修建的渠道是排污渠还是为浇地所用的灌溉渠;2、云中农业公司在其租赁地内修建的水泥路是否改变了《协议》约定用途,致该合同应予解除。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云中农业公司在其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西边修建的渠道,为水泥小渠,设有分水闸门,是为了便于浇地修建,并非排污也无排污所具备的连接管道,杨强强认为排污渠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云中农业公司在其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偏西中间修的水泥路,是由于云中农业公司在该地段整体承包了杨强强及其他村民大约400亩的土地,为整体开发便于生产和大型机械作业而规划的从云中农业公司办公区至种养殖北区贯穿连接的作业通道。并非改变《协议》约定的使用性质,是用于农业生产,并非造成其土地的永久性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综上,云中农业公司的行为并非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故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强强承担。杨强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脱离原案件,事实是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开始的两年云中农业公司依法使用承包土地,但2015年8月未经杨强强同意违法使用耕地,云中农业公司修的渠就是无用渠,根本浇不了地,且村里早就已经有渠。云中农业公司修路可以在东面修路,偏要经过我的耕地。一审法院认定云中农业公司没有违反土地流转协议,不是事实。该流转协议没有约定如何使用耕地,水泥路对土地有破坏作用且恢复不了。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一直做调解解决,杨强强将调解数额从6万降至3万,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9日开完庭后一直不出判决,到12月中旬直接出了判决,存在蹊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强强的原审诉讼请求。云中农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土地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云中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其合法承租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云中农业公司并未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用途,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农业开发,修建农业机械基地,属于必要的农业设施。二审中,张强强除坚持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九张照片,证明该村原来就有水渠,无需再修新渠。对于该组证据,云中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云中农业公司坚持一审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强强请求解除与云中农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强强请求云中农业公司赔偿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强强与云中农业公司签订的《云中酒业种养殖公司租地协议书》中约定,云中农业公司租赁杨强强承包地15年,第一个3年每年每亩租金400元,三年后按玉米市价另行计算租地费,如低于第一个3年按400元计算,如高于第一个3年,根据换算执行新标准。租地费由甲方(云中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杨强强)3年租地费并签订本协议。15年后另行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到征地本协议自行作废。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土地流转后土地的用途。云中农业公司整体承包了杨强强及其他村民大约400亩的土地,修渠及水泥地等附属设施目的是便于整体开发。杨强强认为村里有其他水渠可以灌溉,但云中农业公司为方便400亩地的整体运转可以自己修渠,和村里的水渠并不冲突。故杨强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杨强强自认云中农业公司按协议给付了六年租金,第二次给付租金于2016年4月份。杨强强虽然请求解除协议,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审理期间,仍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租金,租地协议约定租地期间如遇到征地协议自行作废,未约定土地用途,杨强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履行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杨强强要求解除租地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庭审过程中,杨强强自认2万元的损失是自己估算出来的,且未提交计算的方法和依据。故对杨强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