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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韩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由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95.54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月11日已将所欠款息全部还清。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95.54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1月11日已将所欠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记录,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