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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勇与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7号原告(被告)吴勇,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8号A04室。法定代表人任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吴勇与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联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原告)亚商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兰春及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吴勇诉称(辩称):我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亚商联盟公司,任职厂长,月平均工资8000元。入职期间,亚商联盟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年假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3月3日亚商联盟公司无故辞退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2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亚商联盟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3、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4、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5、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6781.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79元;6、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7、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待岗期间生活费8000元;8、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我拖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被告(原告)亚商联盟公司辩称(诉称):吴勇是我公司的厂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管人事工作,是吴勇自己不签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吴勇自己走的,我公司打电话找不到吴勇。吴勇工作期间没有加班。吴勇因工作未满一年,所以没有年休假。2015年2月4日至2月28日是春节放假,不应该支付生活费。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2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吴勇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吴勇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生活费7264.37元。经审理查明:吴勇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亚商联盟公司,任职厂长,月平均工资8000元。入职期间,亚商联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吴勇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年假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3月3日,其被亚商联盟公司无故辞退。亚商联盟公司主张吴勇是厂长,是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事,是吴勇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吴勇自己走了,其公司联系不上吴勇。2015年3月31日,吴勇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亚商联盟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3、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4、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5、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6781.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79元;6、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7、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待岗期间生活费8000元;8、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其拖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26号裁决书,裁决:1、吴勇与亚商联盟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吴勇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3、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吴勇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7264.37元;4、亚商联盟公司支付吴勇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5、驳回吴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勇与亚商联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吴勇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亚商联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银行流水对账单原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条原件,证明吴勇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2月3日及吴勇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亚商联盟公司对该证据中银行流水对帐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荣誉证书原件,证明吴勇在职期间工作优秀获得亚商联盟公司的奖励,工作期间不存在失职情况。亚商联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原件,证明亚商联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吴勇存在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吴勇在职期间26天算满勤,每月休息2天,但工资只有固定的工资8000元每月。亚商联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不是违法解除,是吴勇自己走的,不存在加班。亚商联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管理规定及奖惩制度原件,证明吴勇负责亚商联盟公司的考勤及奖惩,该制度是吴勇本人制订的。吴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2、考勤表原件,证明吴勇负责考勤,其不存在加班。吴勇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上边显示存在加班情况;3、招聘信息网上截屏打印件,证明吴勇负责招聘。吴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未经公正,且无法证明是吴勇所发布的,留下的电话不是吴勇本人电话;4、通知书传真件、扣款单传真件,证明吴勇在职期间给亚商联盟公司造成了损失。吴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即使有其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其工作失误给亚商联盟公司造成的损失;5、李详占、张龙柯证人证言,证明吴勇是厂长,负责公司招聘和考勤,没有签劳动合同是吴勇故意的,过错在吴勇。吴勇是厂长属于高管,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且没有加班。吴勇是自己离职的,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后联系不上吴勇,不是公司将其辞退的。2014年9月1日入职时吴勇就是厂长。吴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证人为亚商联盟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陈述均与其在仲裁出庭时的陈述存在出入,本次出庭陈述应不予采信,应以仲裁出庭陈述为准,两证人作为亚商联盟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法证明吴勇的离职过程和吴勇的工作状况。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对账单原件、工资条、荣誉证书、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考勤管理规定及奖惩制度、考勤表、招聘信息网上截屏、通知书、扣款单、证人证言、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2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亚商联盟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吴勇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吴勇与亚商联盟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亚商联盟公司认可吴勇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吴勇提交与亚商联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兰春的通话录音,证明违法辞退事实。亚商联盟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任兰春陈述“领导现在就是对你不满意才让你走的”,庭审中,任兰春解释称吴勇在公司不干活,其公司对吴勇的表现不满意,就让他走了。亚商联盟公司与吴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亚商联盟公司应该支付吴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吴勇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通知金问题。吴勇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亚商联盟公司未与吴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亚商联盟公司主张吴勇是厂长,是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招聘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吴勇,但亚商联盟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亚商联盟公司应该支付吴勇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35.63元。故对吴勇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商联盟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勇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吴勇系亚商联盟公司的厂长,属于中层管理人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勇主张其工作期间26天算满勤,并提交录音证明,录音中亚商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兰春陈述“我给你的是30天的工资”,亚商联盟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亚商联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吴勇2014年10月出勤28天,2014年11月出勤26天,本院采信吴勇的主张,其存在加班。亚商联盟公司对吴勇的考勤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吴勇一个月出勤26天算满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吴勇加班30天。吴勇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已经包括一倍的周六、日加班费,故亚商联盟公司需支付吴勇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另一倍的加班费。故对吴勇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6781.61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勇未提交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吴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亚商联盟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吴勇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亚商联盟公司,至2015年3月3日,其在职时间不满一年,故吴勇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其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问题。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亚商联盟公司全厂停产放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吴勇称工资支付至2015年2月3日,本院不持异议。故亚商联盟公司应该支付吴勇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故对吴勇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待岗期间生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商联盟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勇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生活费726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亚商联盟公司认可没有支付吴勇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工资,且同意第四项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吴勇要求亚商联盟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吴勇与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三、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零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四、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一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二角三分;五、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待岗生活费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六、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勇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期间工资一千元;七、驳回原告(被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亚商联盟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另外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玮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