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兰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勇,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勇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勇于2016年2月4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九州饭店门前右转弯时,遇行人黄某某沿人行道行走,由于被告人兰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黄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兰勇随即报警并将黄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兰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勇已赔偿黄某某家属人民币63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勇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兰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