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9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崔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崔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405号原告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汇丰路12号。委托代理人叶红艳,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华。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红艳、吴晓丽,被告崔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7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职位为销售总监。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认可,未提任何异议。被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等,原告均已足额报销。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21日工资186934.5元;二、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627.04元;三、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775.73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存续,原告出具的解除通知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决。同时,被告坚持另案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入职原告处,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职位为销售总监,职责总体内容是在中国境内管理所有与销售筛得力公司和/或TSPE制造的离心机相关的销售活动。负责化工和食品行业与前述离心机销售相关的所有TSPE销售经理和销售工程师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区。如需变更日常工作地点,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薪酬约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3月的税前工资,每月工资为69235元,第13个月工资应在12月份支付被告。自2014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辆公司车,由原告支付保险费、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和维修费。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北京外企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另外再为被告购买一份医疗保险,每年不超过8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中美联泰都多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自己缴纳了两份保险(此保险包含医疗费险),被告所缴纳的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担负。原告现未支付被告2015年6月9日医疗费627.04元。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做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5年4月1日以后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工资、年假工资等事宜争议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在接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5年4月1日至6月21日工资69235元×{2(月)+21(天)÷30(天)}=186934.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医疗费627.0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775.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用627.04元,因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医疗费627.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工资186934.5元。被告在原告处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计算为:69235元÷30天×21天=48464.5元,对该金额本院已在被告诉原告(2015)武民一初字第9258号一案中支持被告,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1日至6月21日的工资186934.5元,予以支持。自2015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未曾到过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775.7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停车费、过路费及电话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支出日期,且被告对支出的票据均不能作出相应的解释,另被告的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虽有消费日期,但所消费的日期均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以后所产生,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775.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停车费、过路费、电话费775.73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627.04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21日工资18693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5元,被告担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