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荣、曹佳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荣,曹佳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758号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元。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曹荣。被告曹佳莉。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荣、曹佳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2年7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52.20元、违约金570元、信息查询费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信息查询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荣辩称,其有2套房屋,其中602室房屋卧室层面高低误差5公分,从入住至今反映一直未解决。楼道、电梯内的保洁也不到位。故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曹佳莉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实际收费标准为多层建筑0.30元/月/平方米、高层建筑0.72元/月/平方米,其余由政府部门补贴。被告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61.22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52.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缴纳物业服务费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房屋层面误差等问题,依法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信息查询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荣、曹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85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荣、曹佳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