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帮助犯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薛敏、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某某、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敏、丁少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等职务便利,明知燕某(已判刑)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等犯罪活动,仍多次将查禁部署情况等向燕某通风报信并收受燕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致使燕某的犯罪行为长期未被查处。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车墩联防队员登记表、车墩社保大队人员安排表,证明、沈某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证明,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燕某、张某某、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及对话录音光盘,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违背查禁犯罪活动等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收受犯罪分子给予的贿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沈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等职务便利,明知燕某(已判刑)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等犯罪活动,仍多次将查禁部署情况等向燕某通风报信并收受燕某给予的贿赂共计9,400元,致使燕某的犯罪行为长期未被查处。具体如下: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得知查禁部署后通知燕某,让燕某在当晚19时以后暂停容留他人卖淫犯罪活动。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沈某某得知查禁部署后通知燕某,让燕某在当晚19时30分至23时暂停容留他人卖淫犯罪活动。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沈某某得知查禁部署后通知燕某,让燕某在查禁行动期间暂停容留他人卖淫犯罪活动。4、2013年国庆节前某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红楼宾馆接受燕某等人的宴请时,收受燕某给予的1,000元。5、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环城路XXX号温州足浴坊按摩店门口处,收受燕某给予的2,000元。6、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环城路XXX号温州足浴坊按摩店门口处,收受燕某给予的5,100元。7、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环城路XXX号温州足浴坊按摩店门口处,收受燕某给予的1,3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9,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车墩联防队员登记表、车墩社保大队人员安排表表明,上海松江区车墩镇社会综合管理服务站与被告人沈某某签订用工合同,被告人沈某某从事治安巡逻、社区保安、外来人口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车墩派出所。2、上海松江区车墩镇社会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松江区社区保安队管理办公室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出具的沈某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证明表明,(1)社区保安队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负责管理和使用,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2)具体工作职责为治安巡逻时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尾随跟踪或设法稳住犯罪嫌疑人,并及时报告车墩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嫌疑人,应立即报告车墩派出所,并及时扭获违法犯罪嫌疑人。(3)保安队员严禁为谋私利对涉案人员、在押人员、重点人口、游戏机、发廊进行保护及通风报信。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表明,车墩派出所属警力较少的派出所,社保队员进行治安巡逻时民警不需要陪同,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扭获带至派出所。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表明,其系车墩派出所社区保安大队大队长,其一根据车墩派出所下发的指标布置任务;其二又根据公安机关专项行动时布置工作任务;三是如亚信峰会等重大活动时,也向社保队员布置加强治安整治的工作任务。5、证人燕某的证言表明,2013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沈某某,之后沈某某多次向其通风报信让其开设的足浴店,在查禁期间关门逃避查处,以及沈某某多次向其索要钱款计6万余元;其所持的三星手机内保存了与沈某某通话录音,主要是沈某某向其通风报信、向其索要钱款以及其如被抓,如何回答警方的讯问等内容。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表明,燕某在本区环城路XXX号开设了温州指压店,2013年夏天,燕某让其找车墩派出所相关人员照顾她的生意,其通过顾永华,再由顾永华联系到了沈某某并在酒店吃饭,燕某要求沈某某对指压店多帮忙,沈某某表示答应;2013年10月1日之前,沈某某及其他联防队员在红楼宾馆吃饭时,燕某当场将1,000元的红包分发给除沈某某外的其他人员,并让沈某某第二天到店内拿;其还从杨某某处听说燕某每月给沈某某2、3千元。7、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表明,2013年夏天,顾永华向其称张某某在松东路处开了洗脚店,想请沈某某吃饭并照顾该店,之后其打电话给沈某某约吃饭,告知顾永华的侄子在松东路开洗脚店,希望沈某某照顾该店;之后,其、沈某某、张某某、顾永华以及张某某所带的一外地女子至紫罗兰饭店吃饭,在饭桌上,张某某自称该店是他自己所开,平时由张某某所带来的女子负责日常管理,请沈某某多关照该店,沈某某也答应帮忙照顾;有时沈某某至其处喝茶时也提出几个弟兄要摆平,这家店是要给点钱的,他们间具体怎么给好处的,其不清楚。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表明,环城路XXX号温州指压店系燕某所开并提供色情服务,后燕某通过张某某的关系认识了沈某某,让沈某某照顾130号店,自从燕某认识了沈某某后,燕某每月给沈某某2,000元;2014年10月,沈某某以朋友开刀急需用钱向燕某要5,000元。9、检验报告书和手机通话、对话录音光盘及手机截屏照片表明,被告人沈某某向燕某通风报信及向燕某索要钱款。10、扣押清单表明,被告人沈某某所收受的违法所得已退出。11、刑事判决书表明,燕某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案发经过表明,被告人沈凤光系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使的特定职责,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而行使的特定职责,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代表国家机关而行使的特定职责。对于既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又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则不能认定为本罪主体;虽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因其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而使其具有了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亦成为本罪主体。被告人沈某某是社区保安队员,其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被告人沈某某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或者协助国家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则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沈某某向其职责范围内应当查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以本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指控成立。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改,删除了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起点标准规定为3万元,而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受贿金额仅为9,400元,未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在案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