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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李柏光与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柏光,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1162号申请执行人:李柏光,男,汉族,1948年9月21日,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法定代表人冯启沛。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柏光与被执行人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82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归还代偿款项23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5执11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谭 龙执行员 季 鑫执行员 姚莉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