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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627号原告王亚东。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原告王亚东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担保人郭玉喜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保证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2、农业银行天津胜利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韩霞在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48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韩霞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8万元,并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另查明,案外人郭玉喜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并提供银行确认盖章的给付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