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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干小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干小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148号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玉弟。委托代理人俞栋,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小红。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干小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俞栋,被告干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将位于龙泾村南仁圩的鱼池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亩1400元,共计33180元。现租期已满,但被告未返还租赁鱼池。现起诉要求被告将租赁鱼池返还原告,并将鱼池内养殖物清理完毕;支付逾期返还的租金(以3318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鱼池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干小红辩称,该合同是不符合要求的;在此合同之前,双方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现仍在租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干小红(作为甲方)与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鱼池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鱼池2只,面积为23.7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1400元,共计33180元。另查明:上述鱼池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泾村9组,此前亦由干小红承租。又查明:2015年7月17日,干小红向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支付上述合同租金331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举证的《鱼池租赁合同》、结算凭证等书证,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干小红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称,之前双方曾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亩每年为1700元;后进行了调整,租金标准变更为1400元每年,租期调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此,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干小红称,之前双方的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亩每年为14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上述《鱼池租赁合同》时,原告告诉其该合同是不作数的。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的《鱼池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以签字、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体现了双方的合意;该合同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称签订时原告告诉其该合同不作数,有违常理和一般生活经验,被告亦未能对其陈述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谨慎,订立后则应信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应信守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将鱼池内养殖物清理完毕,并将鱼塘并返还给原告,且应支付逾期清退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院酌情以33180元每年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泾村9组的承租鱼池返还给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并将鱼池内养殖物清理完毕;及支付逾期清退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以3318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鱼池为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干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