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中强、芦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强,芦某,张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中强,公司职工。2008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32日),2016年3月1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浩,外号“阿某”,个体驾驶员。2006年2月21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被强制戒毒;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等人在宜兴市环科园金凤凰娱乐会所消费期间,酒后滋事,至该会所658包厢内随意殴打袁某、胡某、沈某,并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沈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余中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芦某、张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中强等人已赔偿胡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袁某、胡某、沈某对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胡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杜某、徐某、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谅解书,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08)宜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6)虎刑初字第013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句容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余中强、张浩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余中强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芦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被告人张浩具有累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于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余中强、张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中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张浩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中强、芦某、张浩的行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评估调查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中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烨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环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