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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风鑫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南风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卿,该公司内勤。委托代理人田玥,该公司内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风鑫。上诉人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卿、田玥,被上诉人南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风鑫于2012年5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机加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5日按照原告《工资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划入被告账户。第二十四条约定认真学习《立林手册》并遵照执行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6日,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内容为:因被告在员工实际操作考核中弄虚作假,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依据为《立林手册》员工违纪处罚制度。2015年9月28日,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在该函载明同意并盖章。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南风鑫在公司组织的车工实际操作能力考核中,用其他员工加工完成的工件,充当自己的考核成果。被现场的工作人员和评委发现后,认识不到自己作弊的错误,且态度蛮横无理。此行为严重违反了《立林手册》员工违纪处罚制度中“重大过错”之条款,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给付各款项。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4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20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处《工资制度》规定,工资结构中的加班费为每周多两小时的加班费。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补助、安全补助、纪律补助、中夜班津贴、防暑/采暖补贴、加班费、生活福利、绩效工资构成。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不含加班费)分别为(元):2609、2609、3140、3594、3453、2179、2665、3593、3414、2935、3472、4055、4055,平均为348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被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弄虚作假属于重大过错,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认为,并不存在考核作弊的行为,原告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0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于被告是否在考核中存在作弊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照经济补偿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满3.5年,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被告认可该金额应为20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依据《工资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为被告支付工资,故对于被告主张没有工资条,不知道其工资中存在加班费一项,不予采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南风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送检的考核工件上有锈迹,证明工件不是新加工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在考核中存在作弊的行为。被上诉人南风鑫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考核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被上诉人认可该金额应为20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郭小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