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群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张群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委托代理人韦婧玉,该公司员工。代理人韦婧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蓝月亮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张群进入蓝月亮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群报酬的工资按照蓝月亮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蓝月亮公司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群发放工资。从2013年8月开始,蓝月亮公司为张群参加了社会保险。张群在蓝月亮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张群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蓝月亮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蓝月亮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蓝月亮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蓝月亮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14日,蓝月亮公司向张群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张群于2010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蓝月亮公司任职,现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2015年8月12日,张群以蓝月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蓝月亮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15年8月21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劳仲院出具编号为2015-1052号《证明》,证明张群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张群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4年8月和2015年7月期间,张群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554.63元、4167.11元、3622.17元、3232.33元、4925.51元、3455.67元、5338.05元、4710.05元、2269.69元、3667.03元、3783.57元、1805.39元。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张群每月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188.65元、公积金141元;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张群每月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317.02元、公积金141元。庭审中,蓝月亮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张群休带薪年休假,也未举示证明证明其已向张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原告张群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但直至2013年8月,被告才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8月1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20.5元。原审被告蓝月亮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原告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5年8月1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故原告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3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554.63元、4167.11元、3622.17元、3232.33元、4925.51元、3455.67元、5338.05元、4710.05元、2269.69元、3667.03元、3783.57元、1805.39元。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188.65元、公积金141元;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每月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317.02元、公积金141元。因此,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应得工资数额分别为3884.28元、4496.76元、3951.82元、3561.98元、5255.16元、3913.69元、5796.07元、5168.07元、2727.71元、4125.05元、4241.59元、2263.41元,也即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15元/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4日建立、2015年8月3日解除,存续已满5年、不满5年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632.5元(4115元/月×5.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32.5元;二、驳回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蓝月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判决事项,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三部分:(1)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2)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3)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用人单位在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时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此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可用“货币”形式体现,但其仍无法体现“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因此“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它应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即工资范畴之列。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安排年假,未发放年假报酬为由提出离职的,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故被上诉人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继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群答辩服从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休年休报酬是否属于工资报酬的范畴。对此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权利,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其次,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此处的工资收入即带薪年休假报酬,该报酬包括两部分,即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而未休年休假待遇,是因为劳动者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依照相关规定该报酬计算标准较平时高,由此可见年休假待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本案上诉人蓝月亮公司与被上诉人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既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又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工资报酬为由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