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田丰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625号原告:田丰,农民。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范付,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臣。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原告田丰与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田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臣、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田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1月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招商引资为由擅自将原告的口粮地收回,从2009年至今,被告强行霸占着该土地取土挖沙,使原告无法耕种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口粮地2.12亩;2、赔偿原告占用口粮地经济损失25440元;3、赔偿原告被征用土地上的苗木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讨论达成决议后,依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对本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对外进行流转,并不是强行收回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对外流转土地的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原告作为本村成员对其原来耕种的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在原告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其起诉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队会计赵臣出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小河套/田丰87.5×3.47米、83×13米、87.5×11.4米/2.01亩、2.12亩/田凯90.5×19.15米,2亩加地2.6亩/田云92×23.7、93×95.3、1.58亩、11.66亩/南边是张占春地,北边是于旺地/2009年已支付/2010年未支付/小渤海寨会计赵臣/2015.7.6”,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2.12亩土地。证据二、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在2008年6月12号村书记柳瑞主持村民代表商议开发展占地一事.没有形成.因为600元一亩.卖40年先(嫌)价低有的代表不愿意卖.因为老佰姓只地生存。在2008年11月左右村主任范付找村书记柳瑞给开发圈地没有圈成因为村代表和村民不同意卖地。特此原书记.证人.柳某20015(2015)年11月25号”,用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的代表会议记录是伪造的。证据三、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田云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第壹队自从1994年至2015年口粮地没有调整过证明农户如下/田丰田云田凯于某于生于江彭兆乾彭兆兴、王术林彭有张术林/麦地已分其余地没调整张树青张兆贺张永/麦地已分其余地没分.彭兆坤彭利彭浩/麦地已分其余尚未调整:陈术华/麦地已分其余尚未调整:蔡长山、陈术权/麦地已分其余尚未调整:张春明、张力、凡建坤/一点地也没有分给我蔡池/麦地已分其余尚未分清:张建增/麦地已分其余未分清,彭福程小弟”,用以证明原告村一队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证据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占用的土地上栽了栗树。证据五、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搞绿化的,原告在我那某了300左右棵栗子树,是我给拉到我们村的小河套的。但记不清原告在证人那某的300棵树是什么时间”,用以证明原告从证人处某。证据六、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内容为:“2009年开发占地,我的地与原告的地挨着,我家栽完栗树就给原告栽着,是2009年秋后栽的栗树”,用以证明证人2009年秋后曾给原告栽栗树。证据七、2014年9月11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张占春、田丰、窄士珍、蒙景武:本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你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一、御湖度假村项目用地有3公顷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体如下:遵化市201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于2012年6月30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冀政转征函(2012)586号,其中涉及转用、征收石门镇小渤海寨村集体土地1.6666公顷;遵化市201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与2013年11月13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冀政转征函(2013)854号,其中涉及转用、征收石门镇小渤海寨村集体土地1.3334公顷。二、御湖度假村项目占地未批准面积253309.32平方米。特此告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章)2014年9月1日”,用以证明御湖度假村项目用地只批准3公顷,未批准的面积253309.32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面写的“小河套田丰”等内容不能证明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及这块地的地理位置;该证据为赵臣个人书写,并未得到村委会的确认,无村委会公章,只是赵臣的个人行为。关于证据二,一是出具这份证明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该证据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对村民委员会形成的纪要只是列席,2008年6月12日是村民代表会,柳瑞本人并不是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无需柳瑞签字。关于证据三,一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形成证据的时间;二是该证据的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否则无法辨别真伪;三是该证据的部分证人就是本院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的原告,不符合证人的身份;四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即一队的土地正在调整过程中,因原告的阻碍导致调整中止。关于证据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明,不能证明地、树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关于证据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只是卖给原告栗树苗,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栗树被被告占用;而且证人记不清卖树苗的具体时间,栗树棵数也只记得是300棵左右,说明证人的作证能力较差,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证据六,一是证人与被告具有现实的直接的利益冲突,证人作为原告也正在起诉着本案被告,案由与本案相同;二是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说2009年1月5日被被告征用土地,与证人陈述2009年秋后给原告栽树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证据七,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公开信息申请国土局公开度假村相关用地情况,度假村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6月12日,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时间2008.6.12/地点村委会/主持人柳瑞/记录人赵臣/应到会人数27/实到会人数25/主要内容2008年土地重点开发项目会议纪要:经两委全体村民代表讨论通过。1.庄东河套北部土地租用期限为40年,租费一次性交清,按每亩24000元计算。地界大概以小坎洪家坟坎南。2.河套由鸡厂道东至纪各庄界,河筒作价200万元一次性付清。3.山场地上附着物、树木按唐山市长张和18号令,用评估的方式,款项一次性付清;山场土地每年每亩400元,以5年一次性付清,边境以松树下边。如不按规定交款村委会收回。4.如地下发现矿藏资源归村委会所有。5.以上所有土地使用期限为40年,租用期满后,开发商如继续使用,需与村委会再协商。6.定向开发后全村土地平均分配,地款保留,分地后可分配。以上条款通过,如签订合同后只见挖坑筛沙子,没有其他施工项目为乙方违约废除”,用以证明被告方将村集体的土地采取租赁方式进行项目开发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的,并不是被告方强行收回原告的土地,该会议记录证明了租赁土地的位置及付款方式等均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证据二、2009年8月29日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时间2009.8.29/地点村委会/主持人窄长福/记录人赵臣/应到会人数党员56代表27/实到会人数党员47代表25/主要内容①开发占地处理按各队土地摊销。②全村土地分配方案各队按现人口找齐,在按队各自分配,5年动。③全村按2009.7.31登齐共1792人,如果以后有特殊原因迁进户口,村委会按每人收取10000元,以后可享受村内待遇。④133.4/2/31.218.7/44.8/517.6/690.1一64.3/75.217.6/819.8+1.8=21.6/9/107.6/1127.8/。⑤人口迁移问题,不论迁出某个人,本人一律不可在本村分配土地。⑥开发占地数按每亩补偿8000元。⑦房基地按每户0.5亩补好地不论新老院一律看待。⑧鸡场占地和房基地够年满18周岁按队补齐0.5亩分配的地数。⑨房基地在5年之内够年满18周岁可参照安排。⑩结婚的女儿没往外迁出的如生育的孩子一律不收签户口。⑾全村土地按每人1.37亩以2队为标准核算”,用以证明土地流转系经过党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村委会决定的,对细节问题,即流转后的土地及补偿款分配均作了规定。证据三、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一队因开发统一调整土地补偿款的支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村委会对外流转土地的补偿款,原告也已同意土地流转,否则不应领钱。证据四、2009年10月5日被告村委会记录的土地调整的地亩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委会开会决定土地调整后已于2009年10月5日进行了土地调整。原告家分得3.25亩土地。证据五、2009年1月5日小渤海寨村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甲方:小渤海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付乙方: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兆卿住所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证方:遵化市石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国向为了更好的引进资金发展本村经济,提高山场、土地利用率,增加农民收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渤海山庄开发”有关文件精神,甲方经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本村部分土地、山场、及河床(包括河流)租赁或转让给乙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草签协议,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承租甲方土地一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土地分类及区域见后附平面图)土地登记证书文号为。土地、山地、河床地分三种情况租赁或转让。一、土地的租赁1、土地四至:东至纪各庄村土地界;西至高压线东70米;南至小渤海寨河床地;北至小渤海寨通往纪各庄道路;土地面积约245亩。(按最终市政府所确定的用地面积为准)2、土地租赁期为四十年,自2009年1月5日至2049年1月4日。3、补偿办法及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每年每亩补偿陆佰元。以四十年计算,计每亩贰万肆仟元,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二、河流及河床地的征用1、四至范围:东至纪各庄河流分界、西至高压线东70米的延长线、南至小渤海寨山地边缘、北至小渤海寨土地边缘,面积为186.74亩。2、甲方以贰佰万元将该地给乙方使用,河床地及地上的附着物、使用权等都归乙方所有。3、付款方式:河床地款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山地的租赁使用及期限1、山地四至:东至季庄子与纪各庄山地;南至国营林场下或季庄子山山地交界处;西至河床地交界;北至河床地交界;面积为266.58亩。2、租赁期限为四十年。3、补偿办法及付款方式:山地租金每年每亩肆佰元。河床南、山场各种树木及附着物补偿款以国家评估公司评估为准,补偿款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山地租金分八次付清,每五年一次,为上交租,付款时间每次以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准。4、如发现地下有矿产资源,双方协商解决。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根据本协议内容,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开发经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2、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规划、分期开发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土地归还给甲方,其余相关事项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的内容按时分期交纳租金。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协议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2、乙方如不按期交纳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3、甲方应积极为乙方创造条件,更好开发和使用本土地,负责协调本村村民与乙方的关系,为乙方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环境。4、合同签订后需把土地使用权交乙方开发使用。若不能交付使用,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六、其他1、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再另行转租他人使用,如转让须经甲方同意。2、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并可续租。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承租土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地和国防征地所获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按租期划分,合同期内归乙方,租赁期外归甲方。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相关损失。九、争议的解决:因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当地政府解决,双方对结果不满时可向法院起诉。十、合同的生效期: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小渤海寨村民居委会(章)法定代表人:范付乙方: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吕兆卿证方:遵化市石门镇人民政府(章)法定代表人:李国向”,用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村委会形成会议记录具体落实到流转方与被流转方形成的正式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经被告的上级遵化市石门镇人民政府予以见证,并加盖了公章。证据六、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遵国土字(2008)第1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遵化市御湖度假村项目的选址意见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所报送的在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南,建遵化市御湖度假村项目的申请已收悉。该项目总占地面积为657亩,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总投资5.5亿元。权属为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和纪庄子村,权属无争议,拟同意按规划进行建设。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章)”,用以证明建遵化市御湖度假村项目得到了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证据七、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1年第一批省工业聚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项目和沿海产业带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冀国土资2011(494)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一、安排你市建设用地计划9899亩。其中:农用地5956亩(耕地5325亩),未利用地3943亩。序号39御湖度假村新增建设用地200亩,其中:农用地50亩(其中耕地40亩),未利用地150亩。”,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给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遵化市御湖度假村的土地已依法转化为建设用地。证据八、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2(58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3(854)号建设用地批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已陆续将流转给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遵化市御湖度假村的土地分批次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证据九、遵化市御湖度假村开发建设照片两张,证明土地还耕已无可能,被告租赁给遵化市御湖度假村的地块已进行了项目建设。原告田丰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村代表开这个会不是真实的,这个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伪造的,当时代表签字是为了领20元钱,村主任曾贿赂代表。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也是大队伪造的,党员、村民代表没有到村委会开会。关于证据三,表上面的字是原告签的,钱是原告领的,但不是流转土地补偿款,当时是说村委会卖山、卖树、卖河套等的钱,原告村的全体村民每人2000元。关于证据四,2009年10月5日调整土地,账上面是5.3亩,但原告家5口人却只有3.25亩,还有原告所在的一队有的分了,有的没分。关于证据五,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1月1日发布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26年1月31日终止,该协议是租赁不能超过承包期剩余的时间,该协议超过国家规定是无效的。关于证据六至证据八,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与本案无关,没有写批复给御湖度假村;对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有异议,该局并没有批准用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都不认可。关于证据九,该照片说明不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批准土地的具体坐标。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被告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租赁合同不允许改变土地的性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讨论同意将本村200余亩土地对外租用40年,会议决定,土地定向开发后全村土地平均分配,地款保留,分地后可分配。2009年8月29日,被告组织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经过讨论决定,被告对外租赁的土地由被告全体村民均摊,给每位村民补偿2000元后,全村以小队为单位进行土地调整。现在除原告所在的第一小队以外的10个小队土地均已调整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丰系被告的村民,2008年12月4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案外人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遵化市御湖度假村项目的选址意见,拟同意按规划进行建设。2009年1月5日,被告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本村部分土地、山场及河床租赁给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2011(494)号批复将遵化市御湖度假村项目列入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河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遵化市御湖度假村的部分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目前遵化市御湖度假村的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地块已进行了项目建设,被开发成为百余亩水面。另查,2009年被告对该村被占承包地的村民给予每亩1300元的青苗补偿,原告田丰被占用2.12亩土地未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土地给案外人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开发建设遵化市御湖度假村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村对外租赁土地后,因土地减少给全体村民每人补偿2000元,原告田丰已经领取此款,四人合计8000元,应该视为其同意被告对外租赁土地。原告认可领取此款,辩称该款系被告卖其他山地、河套的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青苗补偿费25440元,被告辩称土地出租后,因2009年土地调整未完成,故对被占地村民给予每亩1300元的青苗补偿费,原告未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度2.12亩承包地青苗补偿费27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以后被告其他10个小队均已将土地调整完毕,原告所在的第一小队因部分村民阻碍未调整完毕,原告认可被告上述辩解意见,而土地调整后即不存在青苗补偿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以后的青苗补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征用土地上的苗木经济损失130000元,但其提供的栗树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亦不能显示该地片栗树归原告所有;而证人杨某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买过栗树苗,但记不清购买的时间和准确棵树;证人于某证实2009年秋后曾给原告栽树,与原告诉称的2009年1月5日原告承包土地已被被告出租占用不相吻合,综上,原告的栗树地照片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被占用的2.12亩土地并恢复原貌,被告辩称对外租赁土地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并提供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辩称该会议记录系伪造的,提供柳瑞签名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请求原告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合议庭分析,该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效力,故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2月4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同意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遵化市御湖度假村项目的选址意见,拟同意按规划进行建设,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已将遵化市御湖度假村项目列入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现河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遵化市御湖度假村开发的部分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议事会表决决定,目前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地块已进行了项目建设,被开发成为百余亩水面,该宗土地已不能恢复原貌,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口粮地2.12亩,并恢复原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丰2009年度2.12亩的占地补偿款2756元;二、驳回原告田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田丰负担3360元,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