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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常建顺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常建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齐,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建顺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霞,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顺诉称,2014年2月22日6时许,原告驾驶豫E×××××、豫E×××××号车在安徽省蚌埠市宁洛高速公路界阜蚌段下行线224㏎+300㏎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撞右侧防护栏后失控,撞到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横在道路上,与同方向范祥彩驾驶皖K×××××号车撞其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9、10、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腰1-3左侧横突骨折等,后原告转院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因经济困难,原告出院疗养。明保林为豫E×××××、豫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原告受雇于明保林为其开车。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149.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明保林,被告公司不具有该车的实际收益权、控制权,该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是受雇于车主明保林,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车主明保林承担保险公司之外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南路支行,该车出险之后应由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理赔事宜,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6时许,原告常建顺驾驶豫E×××××(挂车号牌豫E×××××)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24㏎+300㏎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撞右侧防护栏后失控,撞道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横在道路上时,与同方向范祥彩驾驶皖K×××××号车撞其尾部,造成原告和豫E×××××号车上人员姚善虎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常建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挂车号牌豫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明保林,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经营,事发时由原告常建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建顺被送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住院4天,诊断为脑震荡、左肋骨骨折伴积液,花费医疗费2734.47元。后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9、10、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腰1-3左侧横突骨折、过敏性哮喘,花费医疗费2702.21元。原告主张在安徽省怀远县花费CT检查费612元,提交的收据单上未加盖医院印章,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费用的正规票据。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发时由明保林雇佣驾驶货运汽车。原告因该事故有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另查明,原告因赔偿事宜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起诉时对豫E×××××(挂车号牌豫E×××××)号车实际车主明保林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对车主明保林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委托,后由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该代抄单特别约定上述险种赔案由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该代抄单险种内容未包括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被告安运公司提交明保林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明保林承诺其对豫E×××××(挂车号牌豫E×××××)号车足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该车辆上路行驶时,如发生意外或其他交通事故,在保险赔款不足时,由明保林个人全部承担,与被告安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查明,原告常建顺庭审时仅提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审查,该复印件与本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当事人姚善虎就同一事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建顺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015)文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明保林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常建顺在2015年2月9日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2月22日6时许,原告驾驶豫E×××××(挂车号牌豫E×××××)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24㏎+300㏎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撞右侧防护栏后失控,撞道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横在道路上时,与同方向范祥彩驾驶皖K×××××号车撞其尾部,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姚善虎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豫E×××××(挂车号牌豫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明保林,该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经营,事发时由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可另行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左侧9、10、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腰1-3左侧横突骨折、过敏性哮喘,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36.6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安徽省怀远县花费CT检查费612元,提交的收据单上未加盖医院印章,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费用的正规票据,原告关于该612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6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护理期限为40日,确认营养费800元(20元/日×40日),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274.33元过高,原告系货运驾驶员,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00日,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554.25元(45823元/年÷365天×100天)。考虑原告在安徽省怀远县住院后转院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681.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南路支行,该车出险之后应由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理赔事宜,原告主体不适格,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的保险险种未包括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常建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681.15元;二、驳回原告常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常建顺负担287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