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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肖大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二人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昌宁县商业广场”门口,趁无人之机从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摩托车坐垫下盗得扳手两把、螺丝刀一把,准备用来盗窃摩托车。同日凌晨2时许,肖某某、龚某某二人到田园镇右甸东路“精益电机修理”门口,将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隆鑫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并推至右甸东路“福鑫太阳能昌宁专卖店”门口,准备接线点火时,二人发现在旁边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更好的红色隆鑫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二人遂将之前所盗车辆丢弃在路边,转手对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进行盗窃,并将该车推至人工湖东侧彩钢瓦栅栏内侧,使用打火机和螺丝刀进行接线,将车放好。凌晨3时许,二人来到田园镇“三江购物广场”东侧巷道,使用接线点火方式将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驾驶该车至“八九宾馆”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二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自己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辩称本案存在犯罪中止或未遂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二人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昌宁县商业广场”门口,趁无人之机从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摩托车坐垫下盗得工具包一个,内有扳手两把、螺丝刀一把,准备用来盗窃摩托车。同日凌晨2时许,肖某某、龚某某二人到田园镇右甸东路“精益电机修理”门口,将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隆鑫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并推至右甸东路“福鑫太阳能昌宁专卖店”门口,准备接线点火时,二人发现在旁边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更好的红色隆鑫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二人遂将之前所盗车辆丢弃在路边,转手对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进行盗窃,并将该车推至人工湖东侧彩钢瓦栅栏内侧,使用打火机和螺丝刀进行接线,将车放好。凌晨3时许,二人来到田园镇“三江购物广场”东侧巷道,使用接线点火方式将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驾驶该车至“八九宾馆”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三辆被盗摩托车及工具包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7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和工具,以及使用的打火机的外观特征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涉案的三辆摩托车和工具进行提取、扣押,后将三辆摩托车以及扳手、螺丝刀依法返还被害人,其他作案工具以清单方式随案移送的事实;(二)书证1、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三辆摩托车分别为唐某、吴廷军、保贵芳所有,其中唐某是与邓成贵购得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邓成贵购买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3、被害人保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4、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放在摩托车上的工具包被盗的地点、经过,工具包内有扳手2把、螺丝刀1把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价鉴(2015)3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7元的事实;(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照片的时间、经过,现场未发现有价线索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组织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对盗窃、停放车辆等地点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的时间、经过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自己在昌宁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自己在昌宁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中的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将摩托车推离原地的行为,已经使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犯罪形态已经完成,故对被告人龚某某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自己系初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打火机2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荣审 判 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许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