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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为与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559号原告:张秀玲,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新华社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泽,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玲为与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泽,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盘锦市大洼县唐家镇胜利村的富盈温泉国际城05064027栋1-8号房屋一处,面积233.8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5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以种种借口、理由推托。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2)的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此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该合同。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购房款,也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不予返还购房款并长期占用原告购房款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给付利息22,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同,本案涉诉房屋未交付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认可2015年3月份开始对被告催告解除合同,但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丧失合同解除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盈温泉国际城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富盈温泉国际城05064027栋108号房屋一处,面积233.80平方米,成交价格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认购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33.80平方米,总价款100万元,签署本合同当日足额付清首期款40万元,剩余楼款6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给付利息22,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必须在接到银行或被告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到指定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手续,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贷款延误,按逾期付款处理。因个人条件不符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告须在10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按预期付款处理。至今原告未就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亦未交付剩余房款。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的房屋尚不符合交付条件,不能交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为:1、富盈温泉国际城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购买房屋的位置、合同约定的交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0万元的事实。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房屋符合预售条件。3、原、被告陈述。证明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约定房屋至今不能交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三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40万元购房首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至本案庭审结束已经逾期超过16个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付清房款对于逾期交房也有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剩余房款约定按揭支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须在接到银行或者被告通知的七天内办理,被告未提交银行或者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未支付剩余房款责任在原告,且在本案原告诉讼前,被告未催告原告缴纳,亦未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应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秀玲与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玲购房款40万元。三、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玲违约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原告张秀玲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