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084号原告:高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其颍,××××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其玲。近年来,双方感情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2户口本,3结婚证,4,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双方感情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助,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