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女,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天成路58号南京中核华兴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403室,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