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与姜德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姜德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920号原告: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住所地:微山县马坡镇石里村中心路东一巷***号。经营者:王昌伟,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苗苗,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令,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微山县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与被告姜德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王昌���、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县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诉称,原告在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南村中心路东一巷242号处经营门业。被告姜德令多次向原告购买门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共欠货款2080元,被告另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0元;2、被告从拖欠货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欠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县马某健馨门业加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的诉讼主体;2、订货单一组(4张);3、欠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合格产品,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款项,尚欠货款2080元的事实。被告姜德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姜德令曾购买原告的钢木门等门产品,截至2012年12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2080元。姜德令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姜德令欠原告货款2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也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时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微山县马坡健馨门业加工厂货款2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德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