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毕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384号原告:毕某,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邹某,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原告毕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份我和邹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我曾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要求和邹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互不联系,未能和好。现我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邹某离婚,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邹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毕某和邹某均是再婚。2014年农历正月份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无子女。2015年5月18日毕某曾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邹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11日毕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邹某离婚,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毕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毕某和邹某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毕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毕某要求和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毕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