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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居某甲、俞某某等与倪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甲,俞某某,居乙,倪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03号原告居某甲,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俞某某,女,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居乙,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女,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诉被告倪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本科参加了两次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菁、张翕翊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共同诉称:原告居某甲、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居乙系二人之子;居乙与被告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三原告将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09年6月30日,三原告及被告签署《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4,513,496.06元,约定首期款2,013,496.06元、贷款2,500,000元。首期款中,居某甲、俞某某以旧房所得出资1,563,496.06元;贷款系居某甲、居乙、倪某某三人名义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申请取得,至起诉日止,累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01,862.68元,基本由居某甲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000,000元。系争房屋交付后,由居某甲和俞某某出资800,000元进行装修,居某甲、俞某某居住于该房屋内,居乙、倪某某另行居住。2015年7月21日,居乙与倪某某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系争房屋未分割。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姻亲关系后,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倪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50,000元,也参与了还贷。还贷期间被告与原告居乙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俩承担了家庭的大部分开支。关于房屋居住情况,房屋在2009年交付,装修后马上入住,是原被告共同装修、出资的,被告与三原告刚开始是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居住一段时间后被告才与原告三搬出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居某甲与原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居乙系二人之子。被告倪某某与原告居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6月29日,三原告向案外人李某、陈某出售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2,650,000元。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与上海泓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房屋总价为4,513,496.06元,其中首付2,013,496.06元,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支付,从被告卡中划出的金额为550,000元,剩余款项均系三原告支付。2011年2月,经核准,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及被告倪某某。2009年9月6日,上海泓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房屋交付后,原告方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款主要来源于其出售闵行区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并提供施工方的收条、装修票据、POS单据为证。另查明,系争房屋购买时贷款2,50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1,800,000元,公积金贷款700,000元,主贷人为原告居乙,共同还贷人为被告及原告居某甲。截止到2013年4月底,该房屋上的商业贷款余额为1,575,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612,500.2元。此后,被告倪某某不再参与还贷,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该房屋上的商业贷款余额约为1,440,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约为56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估价,该估价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编号为国城估字2016-036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83.86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房地产于估价时点2016年3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总价格人民币7,238,000元,地上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25,500元。假设估价对象于毛坯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6,700,000元。目前房屋由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实际居住。以上事实,由(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登记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不动产销售发票、付款凭证、居间协议、收据及存折明细、商业贷款还款明细、公积金贷款明细、公积金查询单、银行存折流水、POS单据和收款凭证、装修票据、建设银行存折、转账凭证、个人公积金账户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现原告居乙与被告倪某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居某甲、俞某某也随之与被告解除了姻亲关系,原、被告双方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关于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构成。原告陈述房屋的首付共计2,013,496.06元,其出售的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部分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共支付1,463,496.06元;被告陈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有55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支付。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55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原告存入被告账户内,后由被告再统一支付给开发商,故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应为4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能够佐证从其账户中支付了550,000元用于系争房屋的首付,而原告对其陈述的100,000元系其转账给被告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归属。原告陈述在房屋交付后,原告即着手房屋的装修,花费800,000元,该笔出资系其出售的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支付房屋首付款后的其余部分,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装修收条、装修票据等。被告辩称其也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出资,然无法提供任何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售其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所得价款,扣除房屋首付款,其金额大致与原告陈述的装修费用相当,且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装修凭证,另系争房屋用途系原告居乙与被告结婚之用,按照上海当地风俗,婚房的装修一般由男方花费装修,合乎情理,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装修的现有价值538,000元归原告所有。关于系争房屋补偿款的计算。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总价格7,238,000元,毛坯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6,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原告居乙与被告倪某某离婚,该房屋上的商业贷款余额约为1,440,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约为560,000元,合计约为2,000,000元,扣除该银行贷款的房屋价值为4,700,000元。原告陈述系争房屋的贷款被告主要以其公积金参与还贷,主要部分系原告居某甲归还,被告辩称其共同参与了还贷。本院认为原告居乙与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系争房屋,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的款项性质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被告用其公积金还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系争房屋还贷部分的升值部分,被告理应享有其相应份额。然被告在2013年4月出国后,其确认就不再参与系争房屋的还贷,当时的贷款余额合计为2,187,500元,故综合考虑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还贷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150,000元,剩余贷款由三原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房屋(含装修)归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所有,该房屋上剩余贷款由三原告负责偿还;二、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150,000元;三、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被告按规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评估费18,534元,合计诉讼费72,334元,由原告居某甲、俞某某、居乙负担49,617元(已付),由被告倪某某负担22,717元(已付9,267元,其余诉讼费1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蔡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